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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拘留制度是如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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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拘留适用范围应严格遵循法律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两种倾向:一种是过于随意化、扩大化的倾向,另一种是过于僵化、缩小化的倾向。前者主要表现为滥用刑事拘留,将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混淆,以及滥用拘留审查等行为;后者则是为了各种目的,如增加捕教率、减少工作负担或徇私情等,对刑事拘留的适用范围掌握过于僵化。这些现象都违背了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拘留的明确规定,需要引起重视和纠正。

法律分析

刑事拘留的适用范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刑事拘留适用范围是: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现行犯是指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犯罪后被即时发现的人。重大嫌疑分子是指有一定的证据证明可能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从以上可以看出刑事拘留的适用对象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有着严格的界限和标准,不能随意变更和超越。但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干警对这一标准的掌握不是很好,主要表现为两种倾向,一种是刑事拘留适用范围过于随意化、扩大化。干警的法制观念淡薄,思想严重是导致这种现象产生的主要原因。这种倾向主要表现为:

(一)为防止治安案件当事人申诉,起诉而对其采取刑事拘留,以拘代处,混淆了刑事拘留与行政拘留的界限,扩大了刑事拘留的范围。

(二)由于刑事拘留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日期有限,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用行政拘留代替刑事拘留以延长办案时间。

(三)以拘代查,滥用拘留,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犯罪嫌疑的人随意进行拘留审查,甚至有机关在对外来人口清查时发现没有身份证的人也进行刑事拘留的以拘代查。

(四)有的机关出于地方保护的目的,将典型经济合同纠纷中的债务人强制刑事拘留,以逼取债务人及其家属迅速还欠,插手经济纠纷案件。另一种倾向是对刑事拘留的适用范围掌握的过于僵化,无形中缩小了刑事拘留的范围。当然了这种做法的目的各种不同,有的地方机关是为了增加捕教率,有的是对侦查工作责任心不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还有的是干警徇私情。

结语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明确规定,刑事拘留的适用范围有严格的界限和标准,不能随意变更和超越。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包括刑事拘留适用范围过于随意化、扩大化的倾向,以及对刑事拘留范围掌握过于僵化的情况。这些问题的产生主要源于干警的法制观念淡薄、思想严重等原因。因此,我们需要加强相关法律知识的学习,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进行刑事拘留的适用,确保公正、合法的司法实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九十四条 人民、人民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机关对于经人民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二章 侦查 第十一节 人民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一百六十六条 人民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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