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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董监高的违法犯罪行为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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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种观点: 我国《公司法》目前实行的是注册资本认缴制。这一制度虽然极大地提高了创业者的积极性、降低了公司注册的成本,但实践中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却屡见不鲜。在此情况下,如因股东未出资或未及时出资,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我们除了可以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外,能否要求公司的董事、高管承担相关责任呢?点击(最多18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上述规定明确了在公司增资的情况下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增资的监管、督促义务,该立法的目的在于保证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充实,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在股东设立公司后未出资的情况下,能否认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相同的义务呢?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胡秋生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案中(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胡秋生等六人作为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董事,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未缴清出资的行为实际损害了深圳斯曼特公司的利益,胡某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的出资即为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损失,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胡某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胡某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深圳斯曼特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判决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对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欠缴出资所造成深圳斯曼特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观点,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因此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即:无论是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还是增资过程中,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均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如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未妥善履行该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无疑是对实践中挂名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敲响了警钟,应当予以重视。此外,该判决也为债权人更好的主张权利提供了新的思路,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2种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某公民若是因为与他人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而成为股东,但是在成为股东之后,发现与自己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一方没有缴纳足够的认购股本,公民要求自己缴纳出资额后,可以向之前的股东提出追偿请求。一、经过工商登记的干股没出资怎么办《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确立了判断公司出资形式适格性的标准,一是可以估价,二是具有可转让性,三是要具有合法性。一些企业为了回报骨干人才以自己的能力、技术、劳务、资源等为公司作出的贡献,而以赠与干股的方式将骨干登记为股东,享有股东的权利,也承担股东的义务。但前述贡献并非法律认可的出资形式,受赠骨干实际上并未出资,将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被要求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干股股东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在这种情况下,面临补足出资款的风险。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根据监事有无过错确定,有过错的,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监事的义务和责任(1)遵守公司章程,执行监事会决议;(2)监事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股东大会同意外,不得泄漏公司秘密,不得擅自传达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办公会会议的内容;(3)对未能发现和制止公司违反法律、法规的经营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4)监事在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5)监事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监督职责。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1、职务侵占罪《刑法》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2、贪污罪《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1、职务侵占罪《刑法》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2、贪污罪《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下列人禁止担任公司的董监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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